180323-1  

180323-2  

180323-3  

真實見證,2018年03月23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1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詢據被告蔡OO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之前幫前 夫貸款未還,致目前名下帳戶無法用,而借用母親涂OO之 中華郵政帳戶供客戶匯款,伊在臉書網站之「淘寶。好貨分 享。團購一起買」不公開社團中,有提供代充值支付寶、手 機微信軟體及代購淘寶網物品等服務,106年9月5日有位臉 書帳號名稱「林雅婷」,LINE通訊軟體暱「BOB」,ID" KUOLA802」,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寶」,ID「mamimimimimi 」之人在上開臉書社團看到伊有上開服務,就將伊的LINE加 入好友,說要微信充值,「林雅婷」於106年9月6日18時38 分告知伊有9,040 元轉給伊,伊當下直接以匯率換算幫對方 儲值1,940元人民幣在對方的微信帳戶,「林雅婷」於106年 9月7日17時17分,透過微信通知伊有匯入含上開6,300 元之 共計21,300元之金額給伊,伊也確認有該筆金額匯入後,遂 幫對方微信儲值4,550 元人民幣,伊有上網查詢「林雅婷」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韓國某團體演唱會門票訊息,致他人受騙 ,且之前也以ID「KUOLA802」向其他人行騙,伊沒有向他人 詐騙等語。
經查:
〈一〉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蔡OO之母親涂OO開立,並借用 帳號給被告使用,被害人OOO及告訴人林OO於上揭時間 、地點,分別將上開被騙金額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事 實,業據被害人OOO及告訴人林OO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 除OO證述秦詳,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被害人OOO及告訴人林OO匯款憑證、告訴人林OO與「林雅婷」之APP 「messager」對話內容、被害人OOO 與「林雅婷」之臉書對話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在臉書網站之「淘寶。好貨分享。團購一起買」不公 開社團中,有提供代充值支付寶、手機微信軟體及代購淘寶 網物品等服務,被告臉書名稱為「蔡小瑪」,有被告提供之 上開臉書社團網頁1 份在卷可稽,與被害人OOO或告訴人 林OO受詐騙之代儲值支付寶、販售門票者即「林雅婷」並 不相同,且暱稱「BOB」之不詳人士於106年9月5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是否可以微信充值,被告同意交易後, 又於同年月6日18時38分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已轉帳 9,04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遂代為充值1.940元人民 幣,於同年月7日17時17分,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 告知已分別轉帳12,500元、2,500元及6,300元至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被告亦依約代為充值4,551 元人民幣,而臉書帳號 名稱「林雅婷」之不詳人士,其LINE 通訊軟體暱稱「BOB」 ,ID「KUOLA802」,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寶」,ID為「 mamimimimimi」,其以LINE之ID「KUOLA802」於106年9月7 日在網站上販售WANNA ONE 門票,且之前亦多次透過網路伴 以販售門票或機票里程等行騙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106年9 月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年月6日及7日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LINE之ID KUOLA802」於106年9月7日在網站 上販售WANNA ONE 門票及關於「IdKUOLA802 之GOOGLE搜尋 網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向母親涂OO借用供客戶匯款,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由涂OO保管中等情,業經證人除OOO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又觀諸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06年9月6日 被害人OOO匯入9,040元及106年9月7日告訴人林OO匯入 6,300元後,均未遭提領,且106年9月7日列為警示帳戶時, 餘額尚有38,515元,此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於詐騙得手後, 必定立即將許得金額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以免遭凍結帳 戶或循線追查之情形迥異。是以,被告應係誤信買家「林雅 婷」購買上開代充微信服務,而幫其充值微信服務,難認被告係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幫助收取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

〈四〉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手法多元,除傳統之購買人頭帳戶方 式外,為避免收款帳戶遭查緝,更衍生出如本案之雙面詐欺 手法,亦即利用網路賣家交易習慣上多未要求買家以本人帳 戶匯款,僅要求買家告知匯款金額之漏洞,再選擇被告此種 販賣易於變價轉賣物品(如本件之代充微信或遊戲點數卡等 )之賣家做為工具,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詐騙集 團再向賣家謊稱被害人所匯款項為其所匯,即可由賣家處取 得代充點數再行變現即可不需購買人頭帳戶,又可逃避檢 警以匯款流向查緝。是以自難僅以被告曾自被害人OOO、告訴人林OO處受有貨款之給付,遽認被告有何提供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07年檢察官陳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 黃士城 書記官

arrow
arrow

    閭仙派-李實倉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